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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汐止運動中心健身場館 服務契約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交由甲方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3日)
□甲方已於新北市汐止運動中心官網詳讀此契約內容,並充分瞭解。
甲方簽名
乙方簽名
立契約書人 (消費者) (以下簡稱甲方)
中國青年救國團新北市汐止運動中心 (以下簡稱乙方)
(以下簡稱甲方)為使用中國青年救國團受託經營之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 (以下簡稱乙方)提供之健身設備並接受服務,特訂立本契約以資信守。
- 基本資料、設備及簽約地點
甲方姓名:
電 話: 居住所:
乙方名稱: 新北市汐止運動中心 。代表人: 李侑錫 。
電話: 02-8691-5691 。網址: https://xzcsc.cyc.org.tw/ 。
營業所在地: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321號 。
營業登記字號: 50581283 。本場所預計簽約消費者數: 3,000 人。
本場所現有簽約消費者數:1,080人。
本場所實際可供甲方使用之總面積: 398 平方公尺。
本場所最大容留人數: 80 人。
簽約地點:新北市汐止運動中心 (依實際簽約場所載明)。
- 乙方應提供服務及說明內容
於營業時間內,乙方依照甲方所購買之月票卡(健身活力卡),應提供下列服務內容:
- 合格可供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如附件1)。
- 各種設備使用方法之說明。
- 各種設備於明顯處所張貼不當使用可能產生危險之警告標示及緊急危險處理方法之說明。
- 具有合法證照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如附件2)
- 票卡種類、使用期間及使用時段
甲方購買之票卡種類如下:
月票卡(健身卡),使用期限 40 天(不限時/次,限本人使用 ),金額 1350 元。
甲方使用期間: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 天。
甲方使用時段:每日6時至22時(農曆除夕、春節初一除外) 農曆初二至初五依中心公告營業時間為準。
- 購買限制
甲方需年滿15歲方得購買,未成年人申請購買,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本契約始生效力。
- 相關費用之約定及繳納
本契約自甲方付清票卡費用時生效,乙方不另收取會籍費用。
甲方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元,明細如下:
使用費:月票卡(健身分享卡)。
前項費用付款方式如下:
£現金。
£信用卡。
£其他方式(如: )。
消費者繳交之第一項費用於終止契約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
- 乙方履約保證
乙方應就收取金額(含預收支使用費及其他一切收取之費用)50%額度,提供履約保證。但乙方於契約期間內按月收款者,不適用之。
乙方提供履約保證應就下列方式為之,所為履約保證內容,載於契約正面明顯處:
依信託法規規定交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立信託專戶管理,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01月01日至114年12月31日。 (不得少於契約期限)。業者為委託人,且得自為受益人,並依實際交付信託額度,按比例按期(年、季或月)自專戶領取。業者發生解散、歇業、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假扣押或其他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服務契約義務者,視為業者同意其受益權歸屬消費者或其受讓人。
- 費用調整
乙方除經甲方同意外,不得調高第五條約定費用。但甲方新購買之月票卡(健身活力卡),不得對乙方主張依前次購買金額計算之。
- 簽約後使用設施前之解約
甲方於繳納費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 所簽契約始期尚未屆至。
- 契約生效後7日內未使用業者設施。
甲乙雙方係以訪問買賣或郵購買賣訂約者,甲方雖已使用乙方設施,7日內仍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規定解除契約。
- 未繳費用之處理
甲方未繳足第三條約定之費用時,本契約不生任何效力,甲方不得使用乙方任何設備。
- 終止契約之退費計算基準
- 甲方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 甲方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乙方應就甲方已繳全部費用除以總使用期限時數計算每小時平均費用後,扣除實際使用時數費用後,退還其餘額。乙方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 20 (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 甲方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甲方應檢附相關證明或釋明文件),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契約者,乙方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且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
- 乙方提供之服務或器材設備有缺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經甲方催告改善仍未改善,甲方因此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依第二項計算方式退還甲方已繳之費用,且不得收取任何手續費,甲方並得另外請求全部費用百分之 5 計算之違約金。
- 贈與約定及其效果
乙方以贈與商品或服務為內容所為之贈與,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返還該贈與,亦不得向甲方主張自應返還之費用金額中扣除該贈與之價額。
乙方以贈送使用時數為內容而簽定契約者,應將該期限合併納入契約範圍。
- 會員權利義務
- 甲方自雙方所約定費用悉數完納之日起得行使其權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甲方於所購買票卡期限內,有權使用乙方設施設備及接受服務。
- 甲方應遵守本契約及乙方管理規範,並應遵守乙方指導。
- 甲方應配合乙方確認其於乙方設施內,是否適於進行各該相關類型活動。
- 會員權利之暫停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事先以書面向乙方辦理暫停權利之行使,且依第3條約定之使用期限順延:
- 因出國逾2個月,其權利暫停期間以 6 個月為限(不超過六個月)。
- 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經醫師證明不宜運動者。
- 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逾6個月嬰兒、侍親之需要者。
- 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其權利者。
- 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其權利者。
- 其他雖不符前列各款事由,但不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
前項第2款事由,暫停會籍6個月後,消費者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於6個月之期間不能運動者,得依第10條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名目之扣費。
第2款事由,消費者未能事先提出,得於事由發生後一個月內補辦。
中央流行疫情指事揮中心一級開設並發生社區感染時,位於該區域之直轄市、縣(市)健身中心之消費者,準用第1項、第3項規定。
- 會籍轉讓
甲方所購買之月票卡(健身活力卡),經通知乙方後,得讓與第三人。
讓與時:向甲方酌收費用(含票卡製作及相關手續費用)新台幣100元整。
- 乙方事由變更甲方權利行使、服務內容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1個月前依契約所載方式通知甲方,及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公告,甲方得變更其權利之行使:
- 乙方營業場所搬遷者,搬遷日起至回復營業期間,甲方依第三條約定之使用期限順延。
- 乙方營業場所面積縮減或搬遷者,甲方得自乙方公告日起30(含)日內終止契約,並依第十條規定退費,乙方不收取任何費用。
- 乙方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教練或指導員少於契約約定時,甲方得於30(含)日內終止契約,並依第十條規定退費,乙方不收取任何費用。
- 轉點約定
甲方於契約存續期間均可轉換使用乙方其他營業場所(下稱轉點),轉點時,乙方:
乙方無其他營業場所,無從轉點。
- 健身中心相關義務
乙方於其各該營業場所內,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 提供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所列運動器材設備及定期維護或更新。
- 配置第二條第四款約定具有合法證明或專業資歷之教練或指導員。
- 配置適當救生器材。
- 配置具有急救訓練資格之員工。
- 乙方因甲方簽訂本契約或申請權利暫停,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個人資料,應予保密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處理。
乙方違反前款規定者,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 乙方不得向甲方強行推銷商品、課程或收取未約定之費用。
- 營業時間
乙方營業時間為每日6時至22時(農曆除夕、春節初一除外)、農曆初二至初五依中心公告營業時間為準,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營業者,乙方得暫時停業或縮短營業時間。
- 設備使用
甲方使用乙方設備,應遵守下列規範:
- 應於接待櫃台登記並出示票卡。其有參與乙方各種活動者亦同。
- 使用乙方設備或參加乙方舉辦各種活動者,應著適當合宜服裝。
- 不得攜帶違禁品或危險物品進入乙方營業場所,及避免攜帶貴重物品至乙方營業場所。
- 甲方於每次使用乙方設備時,乙方應配合配置櫥櫃提供甲方暫時擺置隨身攜帶物品(不含易腐敗物品)使用,甲方應於每次使用乙方設備完畢後即行攜離。其有甲方未攜離物品經乙方定6個月以上期間公告招領而仍未取回者,依民法第607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 乙方營業場所內不得有賭博、喝酒、吸菸、吃檳榔、喧嘩、口出穢言或其他不當足以影像其他會員或使用者權益之行為,於乙方指定區域內並不得飲食。
- 甲方應適當使用乙方各種設備,並自行斟酌個人健康狀況,遵守乙方指導,不做不當運動或參與其體力無法負荷之活動。
- 甲方月票卡(健身活力卡)不得出借或提供其他第三人使用。
- 業者管理規範訂頒及修正
乙方為便利甲方充分有效使用乙方運動器材設備,得為各種管理規範之訂頒及修正。
- 損害賠償責任
因甲方或甲方同行親友不當使用設備導致乙方或其他人員受有損害者,甲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一方違反本契約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票卡之管理
甲方應妥善保存月票卡,其有遺失者,應即通知乙方,並支付乙方工本費新臺幣100元整。
- 通知
任一方應依本契約所載資料,將有關事項通知他方。
任一方對他方為書面通知時,應依本契約所載地址寄發。
任一方地址有變更者,應通知他方變更之,爾後寄發通知,應向變更後地址為之。
- 消費資訊及廣告
乙方披露之廣告均為契約內容。
乙方應確保其廣告內容真實,其對甲方應負義務不得低於其原已披露之廣告內容。
- 準據法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合意管轄
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疑義解釋
本契約條款有疑義者,應以作有利於甲方之解釋。
- 未盡事宜之處理
本契約有未盡事宜者,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 契約書之分執保管
本契約一式2份,由甲乙雙方各執1份為憑。
備註:一、教練:指有各該專項運動技術之訓練人員。
二、指導員:指通過「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第2條規定之指導員檢定者。
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體適能中心器材、設備一覽
項次 |
種類名稱 |
數量 |
項次 |
種類名稱 |
數量 |
項次 |
種類名稱 |
數量 |
1 |
十付雙層啞鈴架 |
1臺 |
17 |
腰部水平旋轉機 |
1臺 |
33 |
商用斜臥式腳踏車 |
7臺 |
2 |
史密斯訓練機 |
1臺 |
18 |
大腿推蹬機 |
1臺 |
34 |
專業級電動跑步機 |
17臺 |
3 |
肱二頭肌訓練椅 |
1張 |
19 |
腹部前屈機 |
1臺 |
35 |
油壓式腿部推蹬訓練機 |
1臺 |
4 |
槓片放置架 |
1臺 |
20 |
下背訓練機 |
1臺 |
36 |
油壓式肩部推舉/下拉訓練機 |
1臺 |
5 |
可調式仰臥起坐椅 |
3張 |
21 |
雙功能肱二頭訓練機 |
1臺 |
37 |
油壓式蝴蝶機/後三角訓練機 |
1臺 |
6 |
可調式啞鈴訓練椅 |
2張 |
22 |
肱三頭肌下壓訓練機 |
1臺 |
38 |
奧林匹克上斜板推舉機 |
1臺 |
7 |
可調式啞鈴訓練椅 |
2張 |
23 |
雙軸式下拉機 |
1臺 |
39 |
腹(背)部訓練機 |
1臺 |
8 |
多功能交叉機 |
1臺 |
24 |
雙軸式坐姿划船機 |
1臺 |
40 |
奧林匹克平臥推舉架 |
1臺 |
9 |
滑輪下拉機 |
1臺 |
25 |
肩部上舉機 |
1臺 |
41 |
電鍍啞鈴(含架)(1~10KG) |
1组 |
10 |
可調式蹲舉架 |
1臺 |
26 |
雙軸式肩部推舉機 |
1臺 |
42 |
包膠啞鈴(2~20KG)(26~34KG) |
1组 |
11 |
大腿外展訓練機 |
1臺 |
27 |
胸部蝴蝶機 |
1臺 |
43 |
包膠槓片(2.5~25KG) |
1式 |
12 |
臀大肌訓練機 |
1臺 |
28 |
雙軸式胸部推舉機 |
1臺 |
44 |
包膠壺鈴(含架)(2~28KG) |
1组 |
13 |
臥姿腿部彎曲機 |
1臺 |
29 |
專業伸展訓練機 |
4臺 |
45 |
奧林匹克槓 |
3支 |
14 |
大腿內收訓練機 |
1臺 |
30 |
商用踏步機 |
2臺 |
46 |
有氧踏板 |
1臺 |
15 |
大腿伸展機 |
1臺 |
31 |
商用直立式腳踏車 |
7臺 |
47 |
EZ槓 |
1支 |
16 |
坐姿腿部彎曲機 |
1臺 |
32 |
商用橢圓心肺訓練機 |
5臺 |
|
|
|
新北市汐止運動中心體適能中心導員證照一覽
項次 |
證照名稱 |
證照數 |
1 |
AFAA PFT 個人體適能顧問 |
1 |
2 |
AFAA WT 重量訓練指導員 |
2 |
3 |
中華民國C級健身教練 |
2 |
4 |
中華民國C級健力教練 |
1 |
5 |
KBC L1國際壺鈴教練 |
1 |
6 |
WBC世界拳擊理事協會 初階教練 |
1 |
7 |
WBC世界拳擊理事協會 高階教練 |
1 |
8 |
中華民國樂齡健身運動指導員 |
1 |
9 |
TRX-STC懸吊訓練師 |
4 |
10 |
TRX-RTC彈力棍訓練師 |
1 |
11 |
美國SPINNING國際室內自行車教練 |
1 |
12 |
中華民國自行車協會C級自行車領隊 |
1 |
13 |
CPR+AED心肺復甦術 |
7 |